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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东窜至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对面一洗车场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放于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0元,苹果miniIPAD一台。经鉴定涉案苹果miniIPAD价值人民币1,20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东于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南明区朝阳巷66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东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东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