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19号原告蒋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委托代理人李玮良,第二师三十四团喀拉米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廖某,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农二师三十五团民政科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丙。由于被告患有××,曾于1999年3月在焉耆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于1999年4月离家出走,原告家人四处寻找,也曾报警查找均未果,因被告离家出走已有十五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互尽夫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第二师三十四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蒋某丙,现就读于第二师八一中学。被告廖某于1999年4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乌鲁克垦区公安局英苏派出所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为夫妻,夫妻之间理因互相帮助,互敬、互爱。由于被告廖某1999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时间长达十五年,被告未履行妻子及母亲义务,未负担家庭责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蒋某丙处于高中以下阶段接受教育的子女,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可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至今下落不明,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若存在争议,可以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沈 国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建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维娜拉·索胡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