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836号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姳慧,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泽红,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磊,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和被告签订了《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办理事务,代理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该协议内容表现为原告为派遣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在该协议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派遣了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吴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共八名劳动者到被告位于郑州的分公司上班,但被告无故拖欠八名劳动者工资和加班费共计96638.93元。该八名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和原告连带支付该部分费用,后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9057.48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全额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社保代理公司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派遣八名劳动者到被告方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诉请金额在庭审质证时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和被告签订了《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办理事务,代理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为派遣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劳务费结算表经原被告确认后,由被告5日内将应付款项转账到原告指定账户。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为被告派遣的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吴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等八名劳动者工资和加班费用,2013年3月11日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吴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等八名劳动者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后,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以赵科峰等八名劳动者为被告,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由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八名劳动者工资和加班费,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4年3月22日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完毕。执行金额为99057.48元。该案诉讼期间,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证据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八份;证据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扣划凭证三份,以证明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被告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和被告签订了《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办理事务,代理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为派遣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根据该协议第十条规定,工资及劳务费的支付应由被告负担。由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佐证。原告代为偿付工资,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9905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晓炳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