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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琼洁与单鑫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洁,单鑫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94号原告:王琼洁。委托代理人:黄广。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单鑫康。原告王琼洁与被告单鑫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琼洁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单鑫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琼洁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单鑫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单鑫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已付的87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重新折算,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鑫康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均属实。2、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87500元,月息2.5%高于国家规定标准,故该87500元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重新计算。3、根据借条约定,如需归还借款,应当提早通知。但原告并未提前通知被告要求还款,就直接起诉至法院。4、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争取在今年年底前还清。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利息875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凭证复印件五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但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87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原告利息875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单鑫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单鑫康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单鑫康向王琼洁借款300000元,月息2.5分按季结息,如归还,请提早通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87500元,其余利息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折算,该87500元利息计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起诉至本院,诉前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鑫康向原告王琼洁借款3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鑫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琼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单鑫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秋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