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6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陈聪芬与赵玉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聪芬,赵玉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6611号申请执行人:陈聪芬,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赵玉方,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刑初字第1488号陈聪芬与赵玉方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聪芬尚有100136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0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66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钱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