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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8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现住重庆市大学城。委托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重庆市大学城。委托代表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兴、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李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泸县百和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一年,双方就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重庆市大学城某路*号*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结婚的情况属实。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泸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按揭的形式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大学城某路*号*栋一套。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涛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在生活中缺乏交流、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在生活上相互信任和照顾,遇事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周洪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