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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与延吉市延寿养老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延吉市延寿养老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负责人:孙吉宪,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延寿养老院,住所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组。法定代表人:朴京泽,该养老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因与延吉市延寿养老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一审诉称:2004年被告未征得原告村民小组同意,擅自在原告村小组的3.5亩机动地上加盖房屋经营延吉市延寿养老院。原告村民及村民代表一直向村民委员会反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但都被延吉市延寿养老院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机动地3.5亩并恢复原状。延吉市延寿养老院一审辩称:原告主张返还3.5亩土地的依据不足,被告使用的土地是村里分给每户宅基地被告使用的超出面积是从柳哲学处合法购买的土地。被告的负责人朴京泽也是本村村民,被告使用的面积也是经过村里同意合法取得的,现被告使用的全部面积不到2500平方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3.5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延吉市延寿养老院负责人朴京泽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经营延吉市延寿养老院。延吉市延寿养老院使用的宅基地为朴京泽自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494.41平方米,其母亲梁凤学的宅基地使用面积494.41平方米,朴京泽的姐夫南长洙的宅基地使用面积500平方米,本村村民南长洙从柳哲龙、柳哲学处受让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各500平方米。2014年6月22日,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及村民代表12人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要求被告返还3.5亩机动地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占用的3.5亩宅基地为原告的机动地,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3.5亩地为原告的机动地。而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面积是合法取得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延吉市延寿养老院返还机动地3.5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80元,由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延吉市延寿养老院的经营开始时间为2004年并非2012年12月4日。2.朴京泽及梁凤学宅基地面积均为330平方米,并非494.41平方米。3.一审认定南昌洙从柳哲龙、柳哲学处受让宅基地面积各500平方米,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柳哲龙、柳哲学在上诉人处享有宅基地。4.被上诉人申请一审对上诉人用地是否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查证及鉴定上诉人实际占地面积,一审均未允许,程序违法。5.柳哲龙、柳哲学的宅基地面积各500平方米,超出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农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延吉市延寿养老院二审辩称:被上诉人的登记证书及机构设置批准书签发日期均为2012年12月4日。朴京泽及梁凤学宅基地面积均为494.41平方米。被上诉人对自己购置的宅基地进行合法使用,上诉人主张返还3500平方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其小组的机动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故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朴京泽经营延吉市延寿养老院的时间及该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代理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