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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谢仁银、袁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谢仁银,袁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商初字第2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5组。负责人王志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谢仁银。被告袁建军。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磨头支行)与被告谢仁银、袁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银、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诉称:被告谢仁银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8.7975‰,到期日为2009年3月16日,被告袁建军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仁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290.9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袁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仁银、袁建军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以下简称磨头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谢仁银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建军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磨头信用社向被告谢仁银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做钢结构,月利率为8.7975‰,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谢仁银开立借据,磨头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汇至被告谢仁银账号为3206×××48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3月25日,被告谢仁银在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保证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息,2013年3月25日,被告袁建军亦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保证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按月利率8.7975‰计算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的利率计算)。被告袁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另查,2010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0)688号文件,批复同意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记账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按约向被告谢仁银发放了借款,被告谢仁银亦应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仁银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谢仁银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建军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袁建军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袁建军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2013年3月3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本院认为,被告袁建军在保证责任免除后,再次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对于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未明确约定,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超过了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建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谢仁银、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仁银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谢仁银承担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7975‰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在月利率8.7975‰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谢仁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谢仁银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