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杨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前英、人民陪审员叶青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被告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后,被告钟某突然不辞而别,失去联系,至今不知所踪。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钟某未答辩。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认识恋爱,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前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居住生活。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钟某自2011年9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6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刘前英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