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梅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1号原告蒋某甲,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蒋某乙,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包喜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弟兄关系,2011年双方因在田地中通行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分别用牛车拉运农作物在山中小路相遇并碰撞,为此被告在中午12点站到原告房背后将院中打碾农作物的原告用石头扔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岷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了大量的医疗等费用,被告被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行政拘留了七日。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71.83元、误工费17天×150元/天=2550元、护理费17天×150元/天=2550元、救护车费412.79元、鉴定费300元、就医餐费1653元,以上共计14237.6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的间接损失305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0月9日,双方因拉运庄稼的牛车在山路刮擦进而发生争执,当天中午被告从原告房后向其宅院扔石头,正好将院中打碾庄稼的原告头部砸中致伤,当日原告蒋某甲前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118.74元,其伤情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由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间接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蒋某甲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9日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病人蒋某甲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蒋某甲受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513.74元的事实;4、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岷公(禾)行罚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蒋某乙拿石头扔进原告宅院并将原告致伤,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5、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的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8804元,因原告不同意该数额的赔偿,最终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6、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蒋某乙、蒋有寿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互相追打的事实;7、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蒋某甲、张某某、蒋某丙、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蒋某乙向原告宅院扔石头并砸伤原告蒋某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对蒋某乙的陈述有异议外,对以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是亲兄弟又是同村邻居,理应互相关照、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致使原告蒋某甲受轻微伤,被告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十二张连号票的复印件,但是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交票据原件,又因该票据票面每张50元且为连号,显然是一次性产生,不符合某某乡至岷县的路费实际状况,该证据不予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4日在岷县某某乡卫生院的门诊票据3张,从原告住院证明书中反映出该期间原告应当在岷县某某医院正常接受住院治疗,故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亦不予认定,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乙赔偿原告蒋某甲医疗费6513.74元(6118.74元+395元)、误工费1120元(70元/天×16天)、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6天)、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合计9293.74元的70%即650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蒋某甲自行负担;(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