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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运恒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运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运恒,男,汉族,内江市威远县人。1999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2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运恒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杨运恒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杨运恒以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运恒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运恒撤回上诉。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维聪审 判 员  樊成晔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洋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