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朝华与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华,高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张朝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庆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健、毛浩,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华与被告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君,被告高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健、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华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2月18日归还,当时被告借现金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偿还日期、借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庆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根本没有将涉案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高庆军经人介绍与原告张朝华于2012年古历八月初四定亲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双方分手,期间被告高庆军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未见过原告主张的150000元现金。从涉案借条书写经过来看,该借条系被告在原告的欺诈下书写,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与原告定亲后,双方很少交往。2012年11月18日晚,原告告诉被告其准备开办服装加工厂,需要到南方购买设备(缝纫机),要求被告为其书写一份150000元的借条,凭该借条让南方一老板相信原告有经济实力,以便向该老板借钱购买缝纫机。被告信以为真,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了涉案借条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借款时间提前至同年9月18日。被告书写借条后原告携带上述借条和此前借王春林(高庆军婶子)8000元现金离开,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给其汇款25000元以购买设备,被告没有按照其要求汇款,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没有买回设备,双方因此分手。原告在被告起诉其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中从未提起过被告借过其150000元现金,并且极力否认其购设备的情节,原告在该案中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自相矛盾,从而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上述150000元借款的虚假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8日,被告高庆军给原告张朝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朝华现金15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18日偿还该借款,借款人高庆军。2、2015年1月17日,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朝华,身份证号××,于2010年1月到2012年12月在该公司担任后勤行政工作,月工资76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欺诈下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并未收到款项,且实际书写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原告的2号证据系2015年出具,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原告在借款时的收入,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凭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高庆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平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农历8月4日张朝华与高庆军订亲,高庆军给张朝华压包袱钱10000元,见面钱1600元及衣服等物品,本院一审判决张朝华及其父张元军返还高庆军彩礼款11600元。2、(2014)临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朝华、张元军上诉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一审判决一致,判决结果为维持本院一审判决。3、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录音通话主要内容为:张朝华:15万我能不写啊。高庆军:不是,我给你写那个,我又没见现金,我都给你写了,到时候这个钱谁还呢?张朝华:咱还啊,你没见现金,我拉家去东西家里东西不是东西了,叫你说。高庆军:俺不是,那我去,我想办法给你借去,我要给你借去,我一想,哦,我给你写个15万的借条,到时候这15万谁还呢?张朝华:我没给你说吗?咱两个还啊,谁还,咱的厂子都开开了,到那时候,你说谁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存在恋爱关系才发生借款,涉及购买缝纫机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办服装厂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判决书不能证实原告经济状况。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推翻欠条内容。录音中的“咱俩个人还”欠款,这足以说明录音中的借条与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不是同一张借条。原告是借条中的债权人,不可能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否则便是自相矛盾。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只写了借条,不合情理。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卷宗(高庆军诉张朝华、张元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3-6页,主要内容为: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压包袱款10000元、见面钱1600元、购买三金款16000元、购买缝纫机款8000元、买衣服、化妆品6600元。被告只认可压包袱款6000元,买了一身半衣服,对其他内容均不认可,该案中张朝华、张元军未提及本案借款15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张朝华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否认了购买机器的事实与其在本案录音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张朝华曾向王春林借款8000元,说明其经济能力较弱,在婚约财产案中也并未提到高庆军欠其150000元。原告认为,是否购买机器与本案无关,王春林的证言在婚约财产案中未被采信,且王春林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150000元是虚假借款,被告也未提及不符合常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系被告本人书写捺印,2号证据仅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与本案是否借款无必然关联。被告的1号、2号证据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未对被告的3号证据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对被告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婚约财产案件的庭审笔录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的1-3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经媒人张元菊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9日订亲,2012年9月18日,被告高庆军给原告张朝华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朝华现金150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偿还。2012年11月24日,被告高庆军与原告张朝华进行了手机通话,被告高庆军对该次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在通话中被告高庆军称给原告写了个150000元的借据但没见现金,原告张朝华则问,没见现金,拉家里东西不是东西了,并称该钱是办厂子的钱,这个钱由原、被告一起还。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将张朝华及其父张元军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朝华、张元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高庆军彩礼款11600元,并驳回了高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朝华、张元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中的声音来源是否为原、被告本人及录音内容是否完整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录音中的150000元借据与本案不是同一借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借据系由被告本人书写和捺印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点是被告是否收到了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原告虽对录音资料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该录音的真实性,且认可涉案手机号码为原告所有,对该录音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朝华在录音中认可了被告没见到现金,并称该款是办厂的钱,由原、被告共同归还,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真实的现金借贷关系,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但并未收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录音中的150000元借据与本案不是同一借据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外存在150000元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书写借据的原因及借据实际书写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闫守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彦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