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兰晶诉被告姜有贵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晶,姜有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436号原告徐兰晶,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被告姜有贵,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徐兰晶诉被告姜有贵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晶诉称,2014年7月25日上午,我与被告因排水沟发生矛盾,被告跳进我家院内,把我头部打伤,我立即报警,并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6,733.80元。被告姜有贵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上午7点左右,原、被告因排水沟发生纠纷,被告跳墙到原告家,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到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4,814.12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此案经盖州市公安局青石岭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被告未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排水沟发生矛盾,并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终结。原、被告在处理水沟问题时,应协商解决,不应发生冲突,所以该起治安案件,原告应付次要责任,即20%,被告负主要责任,即80%。被告称未有殴打原告,未有提供相关证据���明,同时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未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故本院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有贵赔偿原告徐兰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14.12元、伙食补助550.00元、护理费1,054.68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618.80元的80%,即5,295.04元。二、原告徐兰晶自负6,618.80元的20%即1,323.76元。上述一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召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