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区新浜镇叶新公路XXX弄XXX号老供销社���动室打牌,因输钱心情不好,无故殴打被害人童某某耳光,被告人钱某某在被吴某甲质问后,又与吴某甲、童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钱某某拳击被害人童某某眼鼻部,造成童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区新浜镇叶新公路6377弄一棋牌室内等候民警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童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7日,被害人童某某以被告人钱某某及其家属未对其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钱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胡某某、金某某、陆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钱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尚未对被害人童某某进行赔偿,且被害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等,故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