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公交车接送上下班一事与宜丰县汽车运输公司司机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黄某某先用拳将姚某某打倒在地,随后姚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将黄某某左腿打伤,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10月17日宜丰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将被告人姚某某传唤到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某除负担黄某某的医药费外,再赔偿黄某某13000元误工费等,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现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泽荣人民陪审员 蔡忠明人民陪审员 XX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