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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东杰与刘东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杰,刘东文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刘东杰,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文,男,194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杰与被告刘东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苗立良、人民陪审员苏元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杰的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和被告刘东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杰诉称:原告在埇桥区栏杆镇刘寨村刘寨庄拥有老宅基地一处,原宿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15日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18.30米,南头宽16米,北头宽145米,面积为274平方米,原、被告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在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淮河北路黄庄居住,2013年7月回家,发现被告正在垒墙头,经丈量,被告的墙头南头向东侵占原告宅基地2米宽,经村、镇干部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2米宽宅基地。被告刘东文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不存在宅基地和承包地;原告发现墙头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墙头是1998年5月份垒的,而不是2013年7月垒的;原、被告的宅基地不相邻,与刘化中相邻,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东杰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身份。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其宅基地南北长18.30米,南头东西宽16米,北头东西宽14米,面积为274平方米。3、村委会的宅基地底册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中的长、宽与村委会宅基地底册中的长、宽相符。4、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多次经村、镇处理无果。5、刘正光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南邻是刘正光的宅基地。被告刘东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宅基地相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村委会的审查意见,没有加盖印章,没有承办人签字,没有四至。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村委会的宅基地底册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不相符,没有四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相邻。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2米宅基地。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刘正光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东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1982年以前建房的宅基地(北院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其宅基地长为17.5米,宽为13米,面积为236平方米。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刘东礼、刘西为、刘西计、刘化安、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北院(1982年以前建房的宅基地)宅基地院墙是刘东礼、刘西为、刘西计、刘化安、四人于1998年5月所垒的。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第五组村民,东邻刘化中是第四组村民。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不应当有承包地和宅基地。5、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宅基地的南邻是被告本人的另外一处宅基地。原告刘东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恰恰证明被告宅基地的东邻刘化中是原告的父亲,原告参军前与父亲同住一起,父亲去世后,原告依法继承使用该宅基地,并建两层共八间楼房,因此,原、被告的宅基地东、西相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刘东礼、刘西为、刘西计、刘化安四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四、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不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五、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本人南邻的另一处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法庭宣读对原、被告宅基地的现场勘查笔录:1、宣读原告刘东杰宅基地的现场勘查笔录:南北长18.30米(与宅基地使用证中的长度相符),北头东西寛14米(与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宽度相符),南头东西宽15.70米(自被告宅院东墙南头外侧沿参照物起至原告宅院东边路沿参照物止),比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宽16米少30厘米。原告刘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和被告刘东文均参与现场勘查,并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捺印,且有本院三名勘查人员签名。2、宣读被告刘东文与原告相邻的且于1982年以前建房的宅基地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刘东文宅基地南头东西宽为18.10米(被告要求自被告宅院西墙南头向西20厘米滴水处起向东至被告宅院东墙(南北墙头)外侧沿止),比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中的13米多出5.10米。原告刘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和被告刘东文均参与现场勘查,并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捺印,且有本院三名勘查人员签名。原告刘东杰对法庭现场勘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法庭现场勘查的两张笔录的真实系不持异议,对证明效力不持异议。被告刘东文对法庭现场勘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法庭丈量无参照物标准,没有把原分地册拿出丈量,特别对原告的丈只质量到现在水泥路边沿,因水泥路是在分地后修建的,该水泥路有滚动与加宽的事实,无法确定东部边沿,所以量到路的边沿与事实不符。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是城镇户口,不应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且原告的宅基地没有四至,二被告的宅基证标明了四至,原告的宅基证未加盖村里的公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现场勘查笔录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该组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具证明者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4、5,该组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出具证明者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六、法庭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刘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和被告刘东文均参与现场勘查,并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捺印,且有本院三名勘查人员的签名,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1982年以前建房的宅基地)宅基地宅院东墙南头是否向东侵占原告宅基地2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杰的宅基地与被告刘东文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刘东杰于1988年4月15日取得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18.30米,南头东西宽16米,北头东西宽14米,面积274平方米,1982年前建筑面积70平方米,草房5间。四至:东至路,西至被告刘东文宅基地,南至刘正光宅基地,北至路。被告刘东文于1988年4月15日取得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17.50米,东西宽13米,面积236平方米,1982年前建筑面积50平方米,草房3间。四至:东至刘化中(原告父亲)宅基地,西至刘朝征宅基地,南至被告刘东文本人的另一处宅基地,北至路。经现场勘查:原告刘东杰宅基地南北长18.30米(与宅基地使用证中的长度相符),北头东西寛14米(与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宽度相符),南头东西宽15.70米(自被告刘东文宅院东墙南头外侧沿作参照物起至原告宅院东边路沿作参照物止),比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宽16米少30厘米;被告刘东文宅基地南头东西宽为18.10米(按被告的要求自被告宅院西墙南头向西20厘米滴水处作参照物起向东量至被告宅院东墙南头外侧沿作参照物止),比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宽13米多出5.10米。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东杰宅基地南北长18.30米,南头东西宽16米,北头东西宽14米,面积274平方米,均系其宅基地使用证中确定的,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中没有四至及未加盖村级公章,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效,亦未依法申请对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撤销,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二,原告刘东杰参军前与其父刘化中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原告退伍被安排工作,其父去世后,原告依法继承了该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了以原告刘东杰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三,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中的东至是刘化中(原告的父亲),原告依法继承其父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了以原告刘东杰微户主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原、被告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系被告的东邻;另,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没有写明四至,但从原、被告和刘正光三家宅基地使用证中及原告宅基地东边的路体现出来原告的宅基地北至路、东至路、南至刘正光宅基地、西至被告宅基地,本院予以认定。其四、被告刘东文宅基地南北长17.50米,东西宽13米,面积236平方米,东至刘化中(原告父亲)宅基地,西至刘朝征宅基地,南至被告刘东文本人的另一处宅基地,北至路,均系其宅基地使用证中确定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五、经现场勘查:原告刘东杰宅基地南北长18.30米(与宅基地使用证中的长度相符),北头东西寛14米(与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宽度相符),因原告的宅基地东至路,所以自被告宅院东墙南头外侧沿作参照物起向东量至原告宅院东边路沿作参照物止的宽度为15.70米,比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南头宽16米少30厘米;另,按被告的要求自被告宅院西墙南头向西20厘米滴水处作参照物起向东量至被告宅院东墙南头外侧沿作参照物止的宽度为18.10米,比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宽13米多出5.10米;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水泥路有滚动与加宽,无有效证据证明多出的5.10米是其填沟取得,无有效证据证明所填沟的具体宽度,再者,在对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现场勘查时均有原告刘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和被告刘东文参与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均在两家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捺印,两家现场勘查笔录上均有三名勘查人员签名,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两家宅基地的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和现场勘查的真实性及程序的合法性。综上五点,本院应认定被告宅院东墙南头向东侵占原告宅基地30厘米,应予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东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宅院东墙南头向西挪30厘米,并使排除后的墙体与南、北两头的点成一直线(被告院墙东墙北头无异议)。二、驳回原告刘东杰对被告刘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潮滟审 判 员  苗立良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广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