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连敬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敬,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8号原告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查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老钱局胡同甲14号。法定代表人韩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志强,男,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莫悦珅,女,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原告黄连敬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莫悦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5日,被告对黄连敬作出东城区城管执法监察局(2014)第21号-不存《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黄连敬,您好,我们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东城区城管执法监察局(2014)第21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东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东城区城管执法监察局(2014)第21号-回《登记回执》,用于证明其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证明原告当面向其申请公开”《强制拆除决定书》下达后,谁负责拆除违建?后期归谁执行拆除违建,责任人是谁?哪个部门负责拆除”的信息。2、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于证明其局在2014年10月15日,告知原告本局未制作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东城区城管执法监察局(2014)第22号-回《登记回执》,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获取”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小组。组织后期拆除违法建设需要城管向什么部门申请。都有哪几个部门参与”的信息。4、东城区城管执法监察局(2014)第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其局告知原告本局未制作其申请的政府信息。5、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2月9日)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年12月24日),证明东城区城管执法监察局(2014)第22号-不存、第2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行政复议阶段,原告获得了相关信息。原告黄连敬诉称,我为北京市东城区柏林胡同21号常住合法居民,并拥有该座房屋使用权。2010年10月许,邻居张德福以扩建房屋为由,强行将我合法自建房屋强制暴力拆除,并将原告打伤。邻居张德福在其拆除空地私自搭建违法建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11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京城管拆字(2012)070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张德福搭建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但至今,该违法建筑仍然存在。我于2014年9月19日当面向被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强制拆除决定书》下达后,谁负责拆除违建?后期归谁执行拆除违建,责任人是谁?哪个部门负责拆除。我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我认为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就我的申请内容给予公开。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东城区城管执法监察局(2014)第21号-回《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是要求获取《强制拆除决定书》下达后,谁负责拆除违建?后期归谁执行拆除违建,责任人是谁?哪个部门负责拆除。2、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依法获取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3、东综执办发(2014)16号,此证据来源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部门(见被告证据3-5),证明原告所获取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应属于主动公开信息。被告故意不公开,就是包庇、渎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充当违法行为的保护伞。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22号,证明关于东城区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有关工作的纪要已经抄送被告。参加会议的就有被告的法人大队长郭立峰。证明被告获取了并保存了该信息。5、东城区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证明申请获取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应属主动公开信息。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上级复议时,上级复议部门提供的,更证明被告早就保存了。原告用证据1至5证明被告保存了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东城城管执法监察局辩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在性质上属于咨询类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不属于我局应公开的范围。另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是我局制作的,我局也无法向原告公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此三份证据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及被告所作的《登记回证》和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连敬系北京市东城区柏林胡同×号常住合法居民,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使用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依据原告黄连敬举报,对其邻居张德福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作出京城管拆字(2012)070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张德福搭建的位于柏林胡同×号房西边的二层小楼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由于该违法建设尚未拆除,原告黄连敬于2014年9月19日当面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京城管拆字(2012)070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下达后,谁负责拆除违建?后期归谁执行拆除违建,责任人是谁?哪个部门负责拆除”的信息。被告当日受理并出具登记回执,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黄连敬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认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内容给予公开。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黄连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而该条规定系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故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的根据其在庭审中陈述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性质上属于咨询类信息,且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并非系被告制作。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那么所申请的信息是咨询类信息还是政府信息都不会豁免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故信息不存在,那么其依法应当作出的是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而非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故应认定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内容给予公开,系属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进行裁量的职权范围,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判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且应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东城区城管执法监察局(2014)第2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个工作日内对黄连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黄连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人民陪审员 石淑平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