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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朴镐灿与田顺江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朴镐灿,田顺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朴镐灿,男,朝鲜族,1967年11月4日生,无职业,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顺江,男,汉族,1969年1月6日生,无职业,住龙井市智新镇合成利村*组。再审申请人朴镐灿因与被申请人田顺江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朴镐灿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欠条),但一审没有对该欠条进行质证,亦没有向申请人进行释明,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完全得到保护。(二)申请人被田顺江等人殴打后,除在龙井市医院接受治疗外,还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吉祺林医院、延边脑科医院接受过治疗,但一审并未认定该部分事实不当。(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并非确认协议效力之诉。一审庭审中,朴镐灿已将其与田顺江达成的协议,即“欠条”提交到法庭,田顺江亦对该欠条进行说明,因此该欠条不属新证据范畴。同时,一审办案法官要求朴镐灿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即就其是“按欠条达成的1.5万元”还是“按起诉状中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4425.72元”主张权利进行释明,朴镐灿明确表示“不以该协议进行主张,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上述文字表述一审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另外,法律并未明确有“必须向当事人就法律关系、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释明”的规定。因此,朴镐灿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质证和释明对申请人有利证据的申请事由不成立。朴镐灿无证据证明其在龙井市医院治疗后又继续到其他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与田顺江给其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且一审对其在龙井市医院出院后的继续治疗用药合理性及与田顺江对其损伤的因果关系是否申请鉴定进行释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因此,一审对朴镐灿在其他医院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公安讯问笔录及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朴镐灿侵权在先,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朴镐灿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朴镐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