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董文超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超,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董文超。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行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该公司法规部职工。原告董文超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超、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超诉称,我原告经被告招工录用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业务员,月薪45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止。在工作中我原告听从指挥,服从分配,工作中认真负责。2013年底被告突然将我违法辞退,为此我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始终未果。原告向滦县仲裁委提出申请,请依法裁决。滦县仲裁委不予支持,故原告不服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7000元,同时补足养老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辨称:1、滦县仲裁委2014年136号裁决书,裁决公平公正,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原告是经过集团公司下属唐山欧曼公司特别推荐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但随即又解除劳动关系,事隔一定时间又再次入职,应当安心本职工作。分配到沃尔沃公司后三年时间多次更换工作岗位,多次被退回,违反了公司2008年25号文件的规定。2014年1月1日起根据特殊照顾被分配到集团下属盛安保险公司工作,因不能从事业务岗位,一直未上岗工作,自3月起,盛安保险公司按照旷工处理到2014年6月,6月1日盛安公司代表集团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自6月15日前报到上岗,否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而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要求上岗,违反了公司的48号文件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2014年8月1日,集团公司作出决定,鉴于原告的实际劳动情况,决定视为原告董文超自动离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董文超所诉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和养老保险情况,均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在原告未上岗工作的情况下,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并承担了由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2147.28元,我公司要求原告退回此笔款项。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于2003年3月3日。原告董文超于2011年通过社会招聘的方式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试用期一个月。2012年10月26日起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9月15日起原告董文超被分配到鄂尔多斯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26日,原告董文超以不适应高原气候为由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调换工作岗位,鄂尔多斯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证明,证实原告确系身体不适。2011年10月14日,原告董文超向公司递交承诺书,承诺调换到新公司后认真工作,服从安排,保证不再出现退回集团公司的情况,如再退回本人自动离职。集团公司遂于2011年10月14日将原告分配到西安庞大明祥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5月起,因集团公司内部异动原告先后被分配在被告的汉中冀祥公司、周口泓运公司、昆明庞润容沃公司工作。2014年1月9日,原告到集团公司待岗,1月13日被分配到北京盛安保险管理公司工作。在庭审中原告称盛安公司经理让其回集团公司重新找工作。被告在庭审中称,是原告自己不能胜任工作,盛安公司经理考虑原告已经多次被退回,如果再次被退回将被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因此让原告自己找接收单位办理调动手续,时间定在半个月。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回集团公司报到等待重新分配工作,总公司人事部让原告自己找接收单位。至2014年6月份,因集团公司一直未给安排工作,原告也一直未能找到接收单位,原告提出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因保险费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直意见。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同时补足养老保险。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滦劳人仲案(2014)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卡对账明细表,职工登记表,原告申请书及承诺书,集团公司员工工作流动表,盛安公司考勤表,滦劳人仲案(2014)136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文超于2011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董文超在工作中工作岗位多次变动,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原告原因导致,因此认定属于公司本部调整。2014年1月13日原告被分配到北京盛安保险管理公司工作,一周之后原告从该公司离开到集团公司报到等待重新分配工作,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是盛安领导让原告去找工作,而且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在1月和2月盛安公司为原告考勤为休假,不能认定当时盛安为原告确定了半个月时间找接收单位。被告提出盛安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让其于6月15日前到公司报道上班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送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并确定原告已经收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未能找到接收单位,且集团公司又未给分配单位,于2014年6月份到集团公司申请离职,但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离职手续。根据该种情况,视为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了其农业银行的工资明细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月收入为3901.31元。被告对原告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原告在单位上班时的工资表,因此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901.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1年1月2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按照3.5个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901.31元/月×3.5个月=13654.59元。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应补缴其自2014年6月之后至今养老保险,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文超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54.59元。三、驳回原告董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