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世永与武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永,武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刘世永。委托代理人杨方明。被告武言敏。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原告刘世永诉被告武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明、被告武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永诉称,被告武言敏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归还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言敏归还借款1300000元。被告武言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原、被告为好友,被告出现暂时的困难,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武言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日,被告武言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有:今借刘世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内)。原告亦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打入1000000元、5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武言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要求协商,后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足以认定双方存在1300000元借贷关系且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永借款本金13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武言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