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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姜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姜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3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李某某今年25岁,长子李某某今年21岁,均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有外债130000元。我与被告李某各有口粮田3.5亩,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三合堂村。我与被告李某婚初感情尚可,但经过多年共同生活,我们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更于2012年8月5日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夫妻共同外债由我负责偿还。我与被告李某各自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于1993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李某某现年25岁,长子李某某现年21岁,均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经多年共同生活,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从2012年8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姜某诉至法院。原告姜某针对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三合堂村民委员会和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希伯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关于夫妻共同外债由其负责偿还,其与被告李某各自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共同外债及口粮田的存在,故对原告姜某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关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审 判 员  白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