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系原告李某某所在公司客户,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3000元,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将93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后来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刘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26505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没有向原告李某某借钱,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李某某出示的借据,是被告刘某某和李某甲购买解放牌“新悍威”大型半挂车时,因被告刘某某资金不够,向李某甲借款93000元,并向李某甲出具了借据,当时被告刘某某和李某甲协商,被告刘某某管理车辆,借李某甲的25000元不算利息,68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现在车已经转让,被告刘某某将欠李某甲的钱已经还清,该借据当时被告刘某某丢了,不知道为什么原告李某某拿着借据来起诉被告刘某某。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将93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刘某某2013.7.11号;今借到现金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刘某某月息千分之十五2013.7.11号”,原、被告双方就借款68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后原告李某某多次持借据向被告刘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欠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利息的主张,因25000元借据不显示约定利息,对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68000元的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之利息,最高额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68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未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19380元(68000元×0.015元/月×19月=19380元)。对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向原告李某某借钱,没有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的主张,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3000元,利息1938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振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