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春生、胡志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生,胡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生,男,汉族。2013年8月8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羁押12天)。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海波,黑龙江省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志成,男,汉族。1999年因私藏枪支、盗窃���克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生犯合同诈骗罪、胡志成犯合同诈骗罪、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生、胡志成及吴春生的辩护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于2015年3月2日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事实2007年5月,被告人吴春生任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副村长,被告人胡志成串联吴春生将二人无权处理的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里东起巨胜村西至革命村两侧树带(以下简称树带)卖掉,答应给吴春生40000元,他卖多少钱不用吴春生管,吴春生同意了。5月26日吴春生伪造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和作废的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民委员会公章与胡志成将村里的树带以140000元卖给任某某,并在全发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承诺给办理林权证,任某某当场给吴春生40000元卖树款,事后任某某给胡志成100000元,上述卖树款被二人个人使用。2008年2月4日,任某某又将该树带以180000元卖给克东县的孙某。2009年10月6日孙某又将该树带以220000元卖给绥化的被害人贺某某(男,53岁),贺某某买到树带后,多次向孙某要该树带的林权证,孙某让他找吴春生。2014年3月27日贺某某为此事又来到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时,发现受骗遂报案。经鉴定:(1)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公路较小一侧林带2007年的平均单株蓄积为0.2682m3,总蓄积为0.2682×3380株=906.58m3。(2)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公路较大一侧林带2007年平均单株蓄积为0.3086m3,总蓄积为0.3086×4000株=1234.4m3。(供参考:2007年小黑杨价值500元/m3左右)综上,被告人吴春生和胡志成合同诈骗数额为220000元。二、窝藏事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在辽宁省营口市居住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女友席某某在辽宁省盖州市九垄地镇卫生院东侧的被害人郭某某(女,50岁,席某某的舅妈)的海货摊上要买飞蟹,席某某将男友张某某介绍给郭某某时,郭某某骂了席某某,并撵二人走。无故被骂的张某某很生气,下午,他找到被告人胡志成,让其开车拉他去教训女友的舅妈郭某某,并说不用他管。16时许,他们到达郭某某的海货摊前,张某某下车后手拿铁棍打在郭某某的头上二下,郭某某倒地,张某某捡掉在地上的铁棍要上车,被郭某某的丈夫王某某拽住车门,这时胡志成的朋友任某某手拿一红色的包从车上下来砸在王某某头上,王某某松开拽住车门的手,张某某和任某某上车走了。张某某在车上告诉胡志成逃跑的路线,最后到杨运镇后,张某某下车雇了一台面包车与胡志成分手,走前告诉胡志成别给他手机打电话,这个号不用了。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吴春生于2014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克山县发展乡乡直特色家常菜馆内将其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志成于2014年8月26日在营口市鲅鱼圈金泰停车场10号门市被盖州市公安局九垄地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春生、胡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成明知张某某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合同诈骗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春生在诈骗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志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吴春生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并与其缓刑考验期内的诈骗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胡志成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春生、胡志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在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方面,吴春生认为其诈骗金额应为4万元,量刑有点重;胡志成认为其他村也是以每棵树10元卖的,价格上没有问题。被告人吴春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春生认罪、悔罪;2.吴春生合同诈骗涉及的诈骗金额应定为4万元。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2007年5月份,被告人吴春生时任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副村长,被告人胡志成串联吴春生将二人无权处理的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里东起巨胜村西至革命村两侧树带(以下简称树带)卖掉,二人好从中获利,吴春生表示同意。5月26日,吴春生伪造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使用作废的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民委��会公章,与胡志成将村里的树带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后来又改为任某某),在全发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承诺给办理林权证,上述卖树款被二人个人使用。2009年10月6日,孙某将该树带以220000元卖给绥化的被害人贺某某(男,53岁),贺某某买到树带后,多次向孙某索要该树带的林权证,孙某让贺某某找吴春生。2014年3月27日贺某某为此事又来到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时,发现受骗遂报案。案发后,任某某、孙某将二人获得的80000元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贺某某。经鉴定:(1)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公路较小一侧林带2007年的平均单株蓄积为0.2682m3,总蓄积为0.2682×3380株=906.58m3。(2)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公路较大一侧林带2007年平均单株蓄积为0.3086m3,总蓄积为0.3086×4000株=1234.4m3。(供参考:2007年小黑杨价值500元/m3左右)综上,被告人吴春生、胡志成合同诈骗数额为140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2013)克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春生于2013年8月8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志成于1999年8月3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克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涉嫌合同诈骗的吴春生、胡志成网上追逃。5.提取笔录、买卖杨树合同、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吴春生和孙某买卖杨树的手写合同及收据原件,吴春生收到树款人民币4万元。6.吴春生和任某某买卖杨树的合同、任某某与孙某买卖杨树的合同、孙某与贺某某买卖杨树的合同、���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三份合同的内容及被告人吴春生所伪造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样式与内容。7.收到条:证实胡志成收到人民币5万元、任某某收到人民币18万元、孙某收到贺某某树款人民币22万元。8.提取笔录及票据复印件:证实提取被告人吴春生母亲韩桂芹提供的吴春生票据复印件六张。9.工作说明:证实2003年发展乡全胜村与发展村合并为全发村,故提取全发村公章样本;本案中的宋寿常经公安机关多方找寻,未找到。10.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没有全胜村公路两侧树带出卖(东至巨胜村交界,西至革命树交界)的情况。11.证明:证实关于全胜村公路两侧东起巨胜村西至革命村防护林林权证克山县林业局至今未曾办理。1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克山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对吴春生合同诈骗案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1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吴春生的自然情况,该人于2013年因诈骗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任某某找其帮忙到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去看公路两侧杨树带,看树的有吴春生、任某某、胡志成,任某某说这些树十四万元,但任某某没钱,向其借九万元。其和吴春生、任某某、胡志成到全胜村村部签的合同,签合同时任某某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其同意并在签完合同后就走了。回家后,其又想这个树是任某某买的,而不是其买的,就给任某某打电话,让任某某把其签的合同毁了,自己与吴春生签合同,之后任某某与吴春生签的买树合同。当时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公路两侧杨树带没有林权证,任某某与吴春生签的合同上写的是2009年8月将林权证交付。2008年2月4日其与任某某以18万元的价钱签的合同,转手于2009年10月6日以22万元的价钱卖给贺某某。没有林权证可以转卖树木,不可以伐树。2014年3月28日其和贺某某到全胜村去问的时候才知道吴春生给的卖树手续是假的,之后其就报案了。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胡志成联系与吴春生签订买卖杨树合同及后来与孙某签订买卖杨树合同的过程,其以14万元买下的树带,其中依据合同付给吴春生4万元,另先后两次每次5万元共付给胡志成10万元,以18万元的价钱卖给孙某。其买树时吴春生的手续都全,卖给孙某树时,不知道吴春生卖树的手续是假的,是在头几天吴春生被抓之后知道的。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3月份起担任发展乡全发村书记,吴春生当时是副村长,吴春生卖树带的事其当时不知道,吴春生没有权利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卖树时的会议记录是吴春生自己写的,也没有权利签卖树的合同,吴春生签订的合同无效,吴春生出具的四万元的收据,村里没有收到钱,没有使用,合同及相应手续上的公章不是其村的公章。4.证人陈某龙、任某东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发展乡全胜村村民代表,吴春生2002年任全发村副村长,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撤销职务开除党籍,吴春生任副村长时没有买卖树带的权利,其二人不知道吴春生卖树的时候提供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是怎么回事,都没有参加过卖树的会议。5.证人陈某军的证言:证实其从1992年至今担任全发村会计,吴春生从2003年至2013年8月担任全发村副村长,其刚知道吴春生卖树的事情,吴春生卖树的钱没有上账,吴树生给村里修井一开始是吴春生垫付,后来都给报了,是村里花的钱。吴春生没有权利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吴春生卖树没有使用村里的公章。6.证人许某微的证言:证实其与胡志成是夫妻,其不记���胡志成在其家的饭店里给吴春生4万元钱,至于曾说过在其家的饭店里看见胡志成给吴春生4万元钱的话,是因为以为这样说胡志成可以减轻处罚。7.证人王某芬的证言:证实其是胡志成在发展乡开的饭店的服务员,其认识吴春生,其不知道2007年5月份胡志成曾在胡志成的饭店给过吴春生钱的事。(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与孙某签订合同,购买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公路两侧至巨胜村交界处杨树带,一次性给孙某人民币22万元。2014年3月27日其到克山县全胜村,才知道村里没有开过卖树带的会,合同上村里的公章是假的,村委会上的签字也是假的,其才知道被骗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春生的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其当时是全发村的副村长,胡志成找其让把巨胜村至革命村公路两侧的树卖了,其说自己没有权力卖���胡志成说不管有没有这个权力都得卖了,买主胡志成负责找,然后给其4万元钱,至于这个树带卖多少钱,不用其管。当时其跟胡志成说,其没有卖树的手续,胡志成说假造也得造出来。后来其伪造了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使用原全胜村作废的公章,签订了合同。胡志成知道卖树的手续、村里的公章、还有村民代表大会记录都是假的。其卖树得了4万元,没有入村里的账上。其余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2.被告人胡志成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其找发展乡全发村副村长吴春生,问吴春生把全胜村公路两侧的树带卖了,其联系的任某某,其知道卖树的手续不是真的,是吴春生做的,之所以联系卖树就是为了从中整点钱。孙某买树带花了14万元,其中其得5万元,任某某1万元,吴春生得8万元。(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齐科鉴字(201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公路较小一侧林带2007年的平均单株蓄积为0.2682m3,总蓄积为0.2682×3380株=906.58m3。(2)克山县发展乡全胜村公路较大一侧林带2007年平均单株蓄积为0.3086m3,总蓄积为0.3086×4000株=1234.4m3。(供参考:2007年小黑杨价值500元/m3左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二、窝藏事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在辽宁省营口市居住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女友席某某在辽宁省盖州市九垄地镇卫生院东侧的被害人郭某某(女,50岁,席某某的舅妈)的海货摊上要买飞蟹,席某某将男友张某某介绍给郭某某时,郭某某骂了席某某,并撵二人走。无故被骂的张某某很生气,下午,张某某找到被告人胡志成,让胡志成开车拉其去教训女友的舅妈郭某某,并说不用胡志成管。16时许,胡志成开郭德才的捷达车拉着张某某、任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到达郭某某的海货摊前,张某某下车后手拿铁棍打在郭某某的头上二下,郭某某倒地,张某某捡掉在地上的铁棍要上车,被郭某某的丈夫王某某拽住车门,这时胡志成的朋友任某某手拿一红色的包从车上下来砸在王某某头上,王某某松开拽住车门的手,张某某和任某某上车走了。张某某在车上告诉胡志成逃跑的路线,最后到达杨运镇后,张某某下车雇了一台面包车与胡志成分手,走前告诉胡志成别给他手机打电话,这个号不用了。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该案件系被害人家属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盖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该案件系盖州市公安局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并提出起诉意见。3.营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打伤后在营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该人因盗窃、私藏枪支被克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其和丈夫张某某去南窑其舅妈郭某某处买螃蟹,其将张某某介绍给郭某某时,郭某某骂其,其和张某某就上车走了。2.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其开车拉张某某和席某某去的鲅鱼圈,送到一个地方后,张某某下车了,进去一个屋里,15分钟左右张某某出来坐别人车走了。其没有去张某某的打仗现场。3.证人王某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4点多,其在屋里干活,往外看到其父亲王某某拿凳子在外面和人打起来了,就拿个管钳子出去了,出去时正好看到一个男的拿把20公分长的刀往其父亲脸上砍,砍完就上车跑,其拿手里的钳子砸过去,砸在那个人后背上,那个人上车就跑了,接着其就把母亲郭某某送医院去了。其母亲当时昏迷了,地上都是血,其父亲额头被刀划了一个口子,打其母亲与打其父亲的不是同一个人,是二个人,其中一个50多岁的人当天上午就来过,还和其母亲吵起来了。4.证人郭某才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中午,胡志成把其捷达车借走了,车开走之前有个人把牌照卸下去了,一个星期左右胡志成把车钥匙给其,胡志成和其说过那天胡志成拉张某某出去,张某某把他媳妇舅舅家的人给打了,胡志成的一个朋友也下车打了,胡志成在车上了。5.证人刘某敏、李某荣、王某绪、王某文的证言:证实其几人看见的被害人郭某某被打的过程。6.证人席某勇的证��:证实席某是其弟弟,辽h16k18灰色捷达车是其父亲买的,用其名字上的牌照,一直是席某在开。7.证人林某胜、赵某的证言:证实手机号1323672****是赵钱的,赵钱是从一个叫小亮的人手里买的。8.证人何某涛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张某某到其的家电修理部要给修水泵,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4点多钟,其被打的过程。打人的其丈夫外甥女的对象,还有另一个男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志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3点多钟,张某某向其借车,其开郭某才的捷达车拉张某某和其朋友任某某及另一个朋友到一个卖海鲜的地摊,张某某从郭某才车里拿个铁棍下车,与人打起来了,打人后其听张某某指挥开车,后来在杨运镇街里张某某雇了一台面包车走了,张某某下车时说别给他打电话,这个号他不用了。2.同案行为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其打人及逃跑的过程。(五)鉴定意见1.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辽)公(盖)鉴(伤残)字(2014)141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辩认笔录1.盖州市公安局辩认笔录:证实胡志成、王思文、王厚友的辨认过程及结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生、胡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春生、胡志成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吴春生、胡志成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春生制作假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使用作废公章签订合同,胡志成联系树带的买家,二人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胡志成明知张某某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胡志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吴春生及其辩护人所辩解的其诈骗金额应为4万元的意见,因吴春生与胡志成共同完成合同诈骗行为,且吴春生明知树带当时市场价格为20万元左右,而不是4万元,胡志成一定会从买家手中获得巨大利润,吴春生与胡志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吴春生与胡志成的诈骗金额均为14万元,故对吴春生及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吴春生辩护人关于吴春生认罪、���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胡志成的辩解意见,因无论当时树木的价格是多少,与本案中二被告人隐瞒事实,利用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关,故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合同诈骗金额为22万元的意见,因其中有8万元为任某某、孙某所得,且已返还被害人贺某某,故对此8万元不予认定,认定诈骗金额为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克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春生的缓刑。被告人吴春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扣除先行羁押12天)。)二、被告人胡志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春生、胡志成退赔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4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明审 判 员  李首君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