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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03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0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儿。现被告因车祸无法对家人及孩子尽到义务,为了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08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二人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深厚。现被告因车祸受伤正在治疗中,原告应当对受伤的丈夫尽抚养义务,而不是提出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现在需要原告尽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10月相识并经自由恋爱确定关系,2011年0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2年06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09月份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在仍神志不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接触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并没有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更需要亲人的照顾���原告更应当尽妻子的扶助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