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文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文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1区。法定代表人程桂彬。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吴晓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惠,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余亦炎,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文惠于2013年3月25日到原告澳美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原告澳美亚公司的设立单位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作出闽三金司(2014)26号组织结构和人事任免通告,不再聘用被告李文惠等人,一并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9月8日,被告李文惠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澳美亚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月基本工资3500元×11个月=38500元。同年10月22日,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仲案(2014)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澳美亚公司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文惠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计167天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6870.3元,驳回被告李文惠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澳美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建立起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告提出,原告与福建森鑫贸易有限公司均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福建森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无须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罗劳仲案(2014)4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内容于法有据,但计算天数和方式有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8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计193天,差额应为22516.67元(3500元/月÷30天/月×19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文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16.67元。二、驳回原告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计193天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2561.67元。被上诉人李文惠与福建森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报考中级会计职称时使用了劳动合同进行报名。后因用工需要福建森鑫贸易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安排在上诉人公司名下,并且由上诉人继续履行了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项下的义务。因为福建森鑫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均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以福建森鑫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而是由上诉人继续履行前述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16.67元。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16.67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文惠答辩称:1.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且在2014年9月23日之前与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从入职到离职期间所供职的劳动单位也只是上诉人这一家公司,与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这一点可以从答辩人的社保清单与医保清单可以看出。2.答辩人自2013年3月2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到2014年3月21日离职,公司从未与答辩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答辩人从未在福建森鑫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存在这份合同,是因为答辩人在2013年5月要报考会计中级职称考试时,财政局要求所有报考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才满足条件报考,因为当时上诉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才做一份合同来应付报名,是为了能顺利报名。造成这个合同问题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正因为上诉人在答辩人入职将近一年时间内不与答辩人签署劳动合同,造成答辩人无法顺利报名,答辩人才会为了应付报名,制造了这份合同,因此,这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由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1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和福建森鑫贸易有限公司均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已与福建森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公司是继续履行了该劳动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澳美亚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