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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姜某某,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省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镇和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崔某乙,现年20岁,婚后夫妻两人感情不和,自199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崔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儿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另外,原告与他人怀孕后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在被告处生活3年,由原告领走,被告要求见一面,并给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6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份经人介绍开始相处,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原告就回娘家不归。1991年春季,被告将原告接回,此时原告已与他人怀孕,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崔某丙,后来,原告以给崔某丙看病为由,离家出走,于1993年回来与被告开始重新生活,并于1994年2月6日生育女孩崔某乙,1995年5月25日,原、被告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1997年又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又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1年7月6日作出(2001)阿民初字第600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被告分居至今,家庭无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01)阿民初字第60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照片一张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女孩崔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明照片上穿红衣服的小孩是非婚生女孩崔某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01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婚生女孩及非婚生女孩均已成年,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并要求探望非婚生女儿崔某丙,否则,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山 巍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