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顺成与刘栓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成,刘栓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赵顺成,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赵青青,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栓保,住清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顺成与被告刘栓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栓保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成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栓保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清苑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团公路北营村西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栓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89468.8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因被告刘栓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栓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6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将我的垫付款直接返还给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必要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栓保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清苑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团公路北营村西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栓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因伤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45天,事故造成原告L2双侧横突骨折,L3、L4左侧椎体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共花医疗费21863.8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中有出院后休息6周、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补助4950元{(住院45天+出院后120天)×30元/天},被告刘栓保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8975元{(住院45天+出院后120天)×3450元/月}。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赵青青护理,主张护理费19250元{(住院45元+出院120天)×3500元/月},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清苑鑫恒达模板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停薪证明,被告刘栓保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由法庭酌定。以上原告共主张各项损失70578.8元。庭审中,被告刘栓保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60元,原告对被告刘栓保的垫付款认可。另查明,被告刘栓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栓保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栓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45天,有医院的病历为凭,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住院45天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186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5天,诊断证明有出院休息6周、加强营养的医嘱,给予原告2610元[(45天+42天)×30元/天]的营养补助,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L2双侧横突骨折、L3、L4椎体横突骨折,原告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每天3450元的工资证明,给予原告13800元(120天×3450元/月)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儿子赵青青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每月3500元的工资证明,给予原告10150元[(45天+42天)×3500元/月]的护理费符合实际要求,有医嘱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4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6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刘栓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栓保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18973.8元[(医疗费21863.8元+伙食补助4500元+营养补助261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99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0150元+交通费10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4990元(10000元+24990元),原告剩余损失18973.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栓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栓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6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栓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将其为原告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栓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中的2186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栓保,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130元(34990元-21860元)。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13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973.8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2103.8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经本院返还被告刘栓保为原告垫付款21860元。三、被告刘栓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交纳1018元,由被告刘栓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