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灿等诉濮磊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范生芳,刘可欣,濮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刘灿,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范生芳,女,1963年9月4日出生。(系原告刘灿母亲)。原告刘可欣,女,2005年7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金海,男,1983年12月19日,汉族,住址同刘可欣,系刘可欣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支公司)。住所: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负责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灿、范生芳、刘可欣诉被告濮磊、平安财保宁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范生芳、刘可欣的法定代理人刘金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健,被告濮磊与平安财保宁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范生芳、刘可欣诉称,2013年11月8日8时,被告濮磊驾驶浙BB87**轿车沿信合大道从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李传梅驾驶的鄂AAR6**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鄂AAR6**号车辆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三原告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及简单治疗;刘灿后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院住院治疗,全部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濮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濮磊驾驶的浙BB87**轿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故三原告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465.47元;原告刘灿提供的证据有:1、刘灿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票据计7张,共计1859.62元;4、刘灿2013年11月8日至12月9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2357.71元。门诊费用979.98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5、刘灿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244.96元;门诊收费12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6、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600票据;7、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西药费用550.30元。8、住宿费票据,车费票据、餐费票据;9、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及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汪庙社会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10、北京德广嘉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财务处证明;11、刘灿婚生子马传奇户籍证明。原告范生芳提供证据有:范生芳身份证复印件;范生芳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390元。3、河南信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范生芳患宫颈癌症。原告刘可欣提供证据有:户籍证明复印件;刘可欣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479.50元。被告濮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三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因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濮磊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宁波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单抄件一份(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8时许,濮磊驾驶浙BB87**轿车沿信合大道从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李传梅驾驶的鄂AAR6**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后三原告同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范生芳与刘可欣检查治疗后未住院;刘灿因伤情严重先后入住洛阳正骨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濮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刘灿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BB87**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宁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同时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原告刘灿提交其在北京务工的劳动合同以及所在单位的财务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劳务收入清单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工资损失。同时原告提交租住固始县城关和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范生芳提交信合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其患宫颈癌,仍在化疗治疗。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范生芳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也未能提供其无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引发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和责任划分。诉讼中,被告对交通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濮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濮磊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濮磊承担部分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濮磊赔偿。刘灿提交的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的550.3元购药发票因无医嘱且无证据证明与其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刘灿虽系农业人口,其长期在外务工,并提交北京务工的劳动合同及财务证明,但因其未能举证其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以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清单相印证,同时原告刘灿提交的在城镇租房居住并由该居委会出具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应按受诉法院的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范生芳虽提供其患宫颈癌的证据,因其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以及是否无其它经济来源,故对于原告诉请该部分的赡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由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灿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计142109.18(1、医疗费:66562.27元;2、误工费:230天×22398.03元/365天=14113.83元;3、护理费:住院32天×79.56元/天=2545.92元;4、营养费32天×20元/天=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小孩抚养费8年×5627.73元/年×10%÷2=2251.1元。6、交通费酌定40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原告范生芳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390元。三、原告刘可欣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479.5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978.68元,由平安财保宁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22378.68元。三、张灿因此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濮磊负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被告濮磊承担3140元,原告刘灿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45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巧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