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岗焕敏与邓仁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岗焕敏,邓仁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岗焕敏。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邓仁满。原告岗焕敏与被告邓仁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岗焕敏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仁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以异性关系相处,2014年8月12日、8月22日、10月22日、11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22600元,其中22000元承诺月底还钱,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7000元一张及转账凭据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但是,被告并未���承诺的日期偿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2600元,利息414元,合计23014元。被告邓仁满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岗焕敏人民币17000元整,还款日期8月30日以前”。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8月22日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2日、10月22日、11月18日的银行汇款,因其提交的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通知书,无转出人姓名,也无转入人姓名,且无法证实上述三笔转账系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三笔款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方法、利率均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414元(17000元×5个月×4.87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仁满偿还原告岗焕敏借款17000元;二、被告邓仁满支付原告岗焕敏逾期利息414元(17000元×5个月×4.875‰)。案件受理费375.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68元,由原告岗焕敏负担45.04元,被告邓仁满负担142.64元。剩余187.6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岗焕敏。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邓仁满负担。以上被告邓仁满应付款项共计17576.6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邓仁满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骏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