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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利云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K7L7**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农科路十字路口南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闫某某相撞,结果致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鉴定,其结果为169.70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闫某某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眼睑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该伤情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胫腓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鼻骨骨折符合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主动向法院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肇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