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胡寿城与陈隋鹏、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寿城,陈隋鹏,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胡寿城,男,身份证号×××4812,汉族,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杨红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陈隋鹏,男,身份证号×××6917,汉族,现住汕头市潮汕区。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杜文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人苏大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寿城与被告陈隋鹏、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寿城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下午12时26分被告陈隋鹏驾驶与准驾不符的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38线从揭阳往安流方向行驶至五华县安流镇青江村阿鉴饭店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至重伤。案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华公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隋鹏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分别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天、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抢救8天,仅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就产生了治疗费102656.05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不省人事,经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8日华公(司)鉴(法伤)字(2014)470号《鉴定书》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陈隋鹏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费195592.20元、医疗费用103245.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伤残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伤残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早日裁判。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既无实事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一、肇事车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属于答辩人占有和使用,答辩人对此事故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是陈隋鹏(××)通过银行分期付款形式向答辩人购买的,答辩人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而保留了所有权。该车于2013年6月7日交付陈隋鹏并由其占有和使用。答辩人与陈隋鹏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答辩人仅保留了与追索贷款相关的权利即所有权,其它使用权利由陈隋鹏个人承担。答辩人对肇事车辆仅仅保留了在挂靠期间的所有权,而陈隋鹏对该车辆实际支配并实际管理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无须为本案的损失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二、肇事车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真正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陈隋鹏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该车的使用权、经营权及支配权不属于答辩人。如上所述,根据答辩人与实际车主陈隋鹏(××)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归陈隋鹏所有,该车辆由陈隋鹏控制支配使用。答辩人协助其提供审车等业务。双方明确约定挂靠期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答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所签的《车辆挂靠协议》可以看出,答辩人对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具有车辆运营的支配权及使用权,亦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权。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不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及商业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赔偿款由(被告一)实际车主陈隋鹏(××)承担。四、本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标的不明确,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审理。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车牌号为粤D×××××号车的交强险(险种和限额以保单原件记载为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交警卷宗及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不是该标的车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的,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出险时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有效的行驶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其两个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且符合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要求及保险条例、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仅对双方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被告一驾驶粤D×××××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因此,在本案件中被告一驾驶的重型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规定,我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我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陈隋鹏驾驶粤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38线从揭阳往安流方向行驶,行驶至五华县××××村阿鉴饭店门前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致使其驾驶的货车碰撞到推着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胡寿城,造成胡寿城受伤送伤抢救治疗、粤D×××××号牌重型自卸车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五华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85天。经五华县人民医院诊断:1、大脑广泛性脑挫裂伤及剪切伤;2、失血性休克;3、左额骨颧弓左碟骨大翼骨折;4、右足产生碾挫裂伤;6、头皮裂伤;7、左小腿软组织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肺挫伤,胆囊结石,左肾小囊肿,耻骨骨折,右足皮肤缺损,右足2-5趾截脚术后。建议: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合理休息、饮食,脚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随诊。共用去医疗费102656.05元。2014年9月22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寿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8日,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胡寿城为一级残。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市分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为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放弃对被告陈隋鹏的其他赔偿请求。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1、原告胡寿城为农业集体户口,身份证号为:××。2、粤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隋鹏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陈隋鹏与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购买关系,但被告陈隋鹏是车辆实际控制人、使用人,至今肇事车辆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对粤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投保。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陈隋鹏负主要责任、胡寿城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为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陈隋鹏与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买卖关系及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付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2656.05元(凭票据认定)、伤残赔偿金11669.3元×(15年)×100%=175489.5元(伤残等级为一级),合计278145.55元。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寿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