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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住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其父亲郭某乙在启东市寅阳镇中远船厂河东侧其经营的蔬菜门市与席某产生争执。席某即电话告知其丈夫马某乙,后马某乙等多人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持菜刀将马某乙头部、面部、左手拇指砍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面部皮肤裂伤、左手拇指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席某、马某甲、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医药费收费单据、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促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