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执字第16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谢晓飞与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晓飞,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字第16867号申请人谢晓飞,男,1985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0号(A1)区9层903号。法定代表人黄洪。申请人谢晓飞与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269号裁决书,裁决“一、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晓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份工资五千五百元;二、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晓飞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五千五百元;三、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晓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裁决书生效后,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谢晓飞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我院对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269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谢晓飞发现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李潇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宇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