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宜昌日进包装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日进包装有限公司,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宜昌日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龙泉堂村。法定代表人张红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装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敬东,该公司员工。��告宜昌日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进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向被告供应包装产品,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下欠的货款588791.1元分4期偿还。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88791.1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40万元,剩余188791.1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188791.1元以及起诉之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货款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泽公司辩称,被告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已支付原告40万元,欠款188791.1元属实,请求原告给予谅解和宽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天泽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88791.1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88791.1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余款188791.1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原告日进公司为实现对被告天泽公司的债权,2014年9月28日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天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息总额588791.1元应当由被告清偿。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下欠188791.1元应当立即清偿,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诉讼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日进包装有限公司188791.1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日进包装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4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由被告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