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培文、郭春贵与于克君、李君惠、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倍文,郭春贵,于克君,李君惠,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倍文,男。委托代理人:梁希奎,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贵,男。委托代理人:李瑛,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克君,男。委托代理人:刘梅,女。被告:李君惠,男。被告: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殿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兵,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负责人:于立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宇,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倍文、郭春贵诉被告于克君、李君惠、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倍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希奎,原告郭春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于克君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李君惠、被告益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兵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22时25分左右,原告李倍文之母、原告郭春贵之女郭丽静骑摩托车在金州区柳姜线13KM+900M处与被告于克君驾驶的辽BE4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郭丽静重伤后死亡。此次事故经金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金公交认字2014第21021352014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丽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克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克君驾驶的辽BE4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0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38.40元,以上合计40192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克君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予以赔偿。被告李君惠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予以赔偿。被告益昌达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对其请求合理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我们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交强险部分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部分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三者不计免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2时25分左右,受害人郭丽静骑摩托车在金州区柳姜线13KM+900M处,与被告于克君驾驶的辽BE4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郭丽静重伤后死亡。金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金公交认字2014第21021352014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郭丽静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克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的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克君驾驶的辽BE4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DAL206CTP13B003385Q),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ADAL206ZH913B001476Z),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受害人郭丽静的合法继承人有两人,即其父郭春贵、其子李倍文。原告郭春贵抚养人共有两人,即婚生子郭成全及婚生女郭丽静。另查,被告李君惠系辽BE41**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于克君系其雇用的司机。2010年8月被告李君惠与被告益昌达公司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将辽BE41**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益昌达公司处经营。再查,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郭丽静户籍、离婚证及死亡证明、被抚养人郭春贵户籍及抚养人情况证明、被告李君惠与被告益昌达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郭丽静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克君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的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君惠,被告于克君系雇用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车辆的所有人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李君惠及被告益昌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当支持。关于本次事故双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受害人郭丽静及被告于克君按照70%及3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原告主张40000元较为适宜,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死亡赔偿金2304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不计责赔偿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60428元((30238元×20年)-70000(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不计责赔偿)×30%)。3、被抚养人生活费40528.80元((22516元×12年)×30%)÷2人。上述项目的数额合计为310956.8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倍文、郭春贵死亡赔偿金7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倍文、郭春贵死亡赔偿金1604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倍文、郭春贵被抚养人生活费40528.8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倍文、郭春贵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倍文、郭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20元(原告李倍文、郭春贵已预交),由原告李倍文、郭春贵负担2000元,由李君惠负担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景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翠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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