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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贺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娜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结婚仓促,双方未充分了解,被告贺某婚后一个月左右就独自外出,半年后才经双方亲友劝导回家。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陈某丙。生育小孩7个月后,被告又独自外出。2011年,原告母亲患病,原告家新建的养猪场急需人手,被告贺某仍不回家。2013年元月,被告贺某因外祖母去世回到娘家,双方亲友再次劝导双方和好,但被告仍独自外出。2013年7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无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义务。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皮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被告贺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陈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且被告贺某婚后不久就经常独自外出。原告村委会多次做原、被告双方的和好工作,但被告仍然不顾家人反对,独自外出。2013年7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一男孩,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婚后经常独自外出,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和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陈钦奇某及其家人某,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故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贺某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诉请和证据,如以后有纠纷,可由原、被告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义务,小孩仍系双方子女。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8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胡 曦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