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伍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伍元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30号罪犯赵伍元,男,生于1984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以(2004)川遂中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该犯同案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以(2004)川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以(2009)德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1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1月19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7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881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赵伍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伍元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伍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伍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梓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