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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绩溪县人,南京华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1月12日被移交至沂水县公安局,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云鹏,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车载其朋友潍坊市奎文区王亚夫等人行驶至沂水县沂城街道小沂河北路荔景园小区门口附近时,王亚夫因车辆行驶速度问题与被告人邵某某发生争执,后邵某某在车旁持刀将王亚夫腹部捅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该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当时双方都喝了酒,被告人一时冲动造成了该案的发生,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陶德强、XX蒙的证言;被害人王亚夫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某系一时冲动造成了该案的发生,且其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告人邵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人民陪审员朱文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海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