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娇燕,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小平,野三关镇谭家村书记。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杨娇燕,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在野三关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生下大女儿,取名张某乙,1995年生下小女儿,取名张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婚后两年,被告染上酗酒恶习,经常殴打原告。原告遂于1997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并改掉酗酒的恶习,原告为了年幼的两个女儿,便放弃了离婚的打算。谁知隐忍换来的是被告变本加厉的殴打,无奈之下,原告选择了去浙江温州打工,被告竟追到浙江殴打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诬赖我,我不存在打原告的情况,我病了原告从来没有管过我。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国家民政机关复印属实的公章,其证明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5日,在巴东县野三关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生育女孩张某乙,1995年生育女孩张某丙。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亦未表明双方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认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宝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