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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德安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李德安,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云钢总厂家属院**号。身份证号4129211965********。委托代理人丁岩,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德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丁岩、被告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李剑锋驾驶朱晓阳的豫A995**号轿车同牛少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B9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认定,李剑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A995**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所有的豫RB91**轿车损失10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9年5月18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来燕于2009年5月18日将豫RB91**号轿车卖给原告李德安。3、豫RB91**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来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李剑峰驾驶证一份。6、宛公高交复认字(2012)第2012091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次事故中,李剑峰负主要责任。7、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估价单10页,证实豫RB91**事故车的损失为113632元。8、豫RB91**车发生事故后的照片31张,证实该车受到损坏的状况。9、豫A995**轿车的车辆保险代抄单一份,证实李剑锋驾驶的豫A99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已发生过单方事故,且车已受损,对此,本公司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3、该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理赔。4、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2年9月20日李德安委托王荣山的委托书一份。2、宛公高交复认字(2012)第2012091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能有效地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评估过高,保留本公司七日内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7虽有异议,但未在七日内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晓阳的豫A995**号轿车(发动机号BJ78166)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原告李德安于2009年5月18日从来燕处购得豫RB91**号轿车,未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9月11日10时40分左右,李剑锋驾驶朱晓阳的豫A995**号轿车沿二广高速岭南段南阳至洛阳方向行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撞住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在路上的由牛少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B91**号轿车(该车已受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宛公高交复认字(2012)第2012091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剑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少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7日,原告李德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要求对该案重新调查、划分责任。2012年10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宛公高交复认字(2012)第2012091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剑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少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安无责任。2012年10月23日,李德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山签收宛公高交复认字(2012)第2012091103号事故认定书。2012年11月21日,原告将豫RB91**轿车送修于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售后服务部对该车的维修费用估价为113632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对原告所有的豫RB91**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作出处理,并于次日送达了宛公高交复认字(2012)第2012091103号事故认定书。而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起诉被告,已超过两年。原告陈述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在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不予认可,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亚标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杨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