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标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与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标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东莞市冠标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莞太大道285号三楼厂房,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苏明兰。委托代理人钱灿松,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达,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新昌东路东1号,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刘露。委托代理人叶文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员工。原告东莞市冠标建筑模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灿松、吴俊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建筑模型六套。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了首期款60000元。原告将模型制作完成后于2014年1月6日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2014年1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后,因当时被告无工作人员在工作现场,原告事后将安装情况向被告作了通报。之后六套模型一直安放在原地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6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没有完成全部工作之前,被告不愿意付款。经审理查明,关于合同的签订。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为定作方,原告作为制作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1.模型名称为开平万冠雅廷湾建筑模型;2.送货地点为开平市三埠新昌东路东一号;3.被告应向原告提交CAD总体平面图及各平面提供,建筑图纸;4.原告自被告标准最终图纸到位时间及收到一期款方可开始算工期。双方商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完成模型设计制作并送往指定送货地点完成安装,该工期的前提要求是被告按时提供图纸和资料;5.本模型设计制作的总造价为120000元,首期款为60000元,尾款60000元待原告完成制作任务后,在模型送至被告指定的位置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清;6.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按逾期付款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金额向原告偿付违约金;7.被告接收模型后应即时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单,如被告接受模型后7日内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原告交付的模型已符合双方约定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合同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60000元。原告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支付尾款6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委托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尾款。原告为此提交合同履行过程说明(包括签订合同照片、转账记录照片、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效果图三张、原告制作现场照片四张、原告现场施工照片三张、QQ空间照片、模型现场照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照片)、证人证言、律师函以及快递单予以证明。另原告申请XX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XX炎在庭审中陈述以下事实:1.XX炎是原告员工;2.2014年1月6日XX炎、XX亮、李广安装模型,2014年1月8日安装完毕,因被告人员在广州上班故找不到被告的人员验收。在安装现场有被告员工在,XX炎、XX亮、李广安装完就跟该员工说了,该员工打了一个电话,在该员工同意后XX炎、XX亮、李广就走了,在正常情况下需要签字的,但因为被告管理人员不在就没有签字;3.安装完毕后被告没有跟XX炎、XX亮、李广说过模型存在问题;4.按照正常程序需要被告确认后再发货,模型安装完毕后有拍照留存,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员工叶文奇在场;5.XX炎负责模型的电路、灯光制作以及模型的安装;6.被告有派两个人到原告处,叶文奇有没有到过原告处证人不清楚;7.对于安装时叶文奇和被告员工是否跟证人的一个同事说过底座的整个风格和被告原先要求样式不一样,证人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XX炎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尚欠原告剩余货款60000元无异议,但表示不愿意支付。一、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大模型的底座是一整条皮革包装,皮革部分是浅颜色,木板部分是深颜色,皮革和木头有高低落差。小模型的底座都是木头,需要深颜色。但现场大模型底座皮革是一段一段的,皮革跟木头部分的颜色都是浅颜色,没有高低落差。原告主张双方没有该口头约定,底座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是按照被告确认的方案做的;二、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锈钢部分选用哑光拉丝,但现场是普通不锈钢,另外不锈钢和不锈钢之间的收口没有磨平。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口头和合同约定是采用哑光拉丝不锈钢,双方关于不锈钢部分的材质没有书面和口头约定,原告是按照常规的赠送型底座不锈钢来做的,收口不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主张玻璃和玻璃之间的接口没有磨平。原告主张经被告反馈该问题后,原告在五日内已经处理好了。被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已经处理好了,原告没有派人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有通过电话及当面向原告提出,原告承认问题并愿意整改,原告派人到现场出具设计图给被告看,但原告没跟进。原告主张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但除了玻璃外原告认为其他都不是问题,2014年1月12日原告派人对玻璃进行了整改。关于案涉模型的验收。原告主张2014年1月8日安装完毕时被告负责人员不在现场,所以没有现场验收,当时被告有人在现场但被告故意不验收,被告提出的要求均超出了原告正常做法,并且被告多次修改口头意见,故意拖延付款时间,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书面意见,原告认为模型符合要求。被告主张原告完工后有打电话通知被告员工叶文奇验收,叶文奇回到现场后原告没有派人和叶文奇验收,被告也没有收到验收的文件。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2014年1月8日完工后知被告验收,原告2014年1月12日整改完毕后被告没有在7日内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认为应该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违约金,原告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则违约金就过高,故以尾款本金为限。被告主张如果被告违约,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说明(包括签订合同照片、转账记录照片、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效果图三张、原告制作现场照片四张、原告现场施工照片三张、QQ空间照片、模型现场照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照片)、证人证言、律师函、快递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尾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不支付原告尾款600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二、如果被告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0000元是否过高。对于焦点一。一、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大模型的底座采用一整条皮革包装,皮革部分是浅颜色,木板部分是深颜色,皮革和木头有高低落差;小模型的底座都是木头,需要深颜色;不锈钢部分选用哑光拉丝。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上述口头约定,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不锈钢之间的收口没有磨平,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玻璃和玻璃之间的接口没有磨平,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处理完毕,该问题已不存在。综上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模型质量问题均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款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2014年1月8日安装完毕,2014年1月12日整改玻璃问题完毕,被告没有在七日内提出异议,应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以60000元为限。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原告诉请的尾款60000元,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违约金,则违约金总数已超出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0000元过高,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被告未付的尾款60000元的30%即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冠标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支付尾款60000元;二、限被告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冠标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冠标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72.5元,由被告负担8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俊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