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邵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被告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霍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多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霍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矛盾,尤其原告离家外出生活后,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使矛盾加剧,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予以佐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逐渐发展为恋爱关系,再到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应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是很正常的。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及时沟通交流,才有利于化解矛盾。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