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减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金龙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金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329号罪犯韩金龙,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回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金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186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做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韩金龙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文化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6次,确有悔改表现。民事赔偿未履行,但监狱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该犯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与被害人无法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情况说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韩金龙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