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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杨希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杨希功,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崔侯路162号。法定代表人谭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厂,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代家上观村,现住平度市福州路北端。代表人杨希功,总经理。被告杨希功。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原告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被告杨希功、被告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刘子芳,被告杨希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自2011年起多次购买原告的纸制品,截止到2014年9月共计货款1113712.62元,被告分期��付了928751元,尚欠184961.62元,因我方工作人员失误,在对账单中将被告支付的130000元货款重复计账,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96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被告杨希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货款54932.22元,请求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自2011年起多次购买原告的纸制品,双方隔一定时间进行对账,原告将销货、被告付款、欠款情况累计后将对账单发给被告。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473.27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之间又进行了九次对账,对账单记载被告在此期间共计购买原告纸制品的价值为190488.95元(29434.65元+29338.35元+31470.54元+9992.6元+10674.5元+11644.18元+18184.53元+32155.2元+17674.42元-79.84元),被告付款额为53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付款400000元,对账单误记为53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付款400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称对账单属实,不存在误记问题,原告有时收款未开收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所诉被告张萍姓名错误为由撤回对被告张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之间的对账单(附销货清单);证据二、收据存根联5份,证实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8月共付款400000元(包括收据320000元和电汇款80000元);证据三,50000元的承兑汇票、30000元的支票进账单、50000元的支票进账单(均包含在已开收据里面);证据四,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制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实际付款共计400000元,因此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为184962.22元(394473.27元+190488.95元-4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4961.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账单记载的付款数额错误,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其辩称原告收款不开收据亦与情理不符,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对账单(附销货清单),又辩解销货清单中的某些货没收到,本院认为对账单是根据所附销货清单中的销货情况做出的结算,被告的说法自相矛盾,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功是个人独资企业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以所诉被告张萍姓名错误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被告杨希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金益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4961.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639元,由被告青岛铠裕包装制品厂��被告杨希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玉审 判 员  孙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