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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金泉与冯清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清俊,冯金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清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泉。上诉人冯清俊与被上诉人冯金泉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棣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清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滨中商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无棣县人民法院重审。无棣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棣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冯清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清俊及被上诉人冯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冯金泉(甲方)与被告冯清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冯清俊为原告冯金泉建设房屋四间,甲方要求:1.基础砖:75㎝2层,62㎝2层,50㎝2层,50㎝×1米×10㎝盖板1层;2.正墙:切石头30㎝高,往上红砖到顶,外面四周宽度37㎝,内夹心宽度24㎝,屋内一室内有间墙;3.屋顶红瓦,内外墙水泥抹面,地面铺地板砖;4.屋高度与前面其田的房子同样……以上几项,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不支付人工费。乙方要求……3.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人工费的三分之一,挂完红瓦以后再支付总款数的三分之一,铺地板砖之前付清所有人工费。协议约定总价款20300元,该合同由被告冯清俊签字,后因为吊顶,原告冯金泉又自认增加1000元,但未在合同上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冯清俊按约进行了施工,原告冯金泉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工费15000元,第三次的人工费未付。被告冯清俊也未对房屋进行铺地板砖等后续工作。原告冯金泉对未付第三次款项的解释为:被告未进行地面抹灰和垒间隔墙。被告冯清俊对为何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解释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挂完红瓦,原告应当支付剩余人工费,地面抹灰和铺地板砖是一体的,应于铺地板砖同时进行。因被告冯清俊未对铺地板砖和垒间隔墙进行施工,原告冯金泉自述另外找别人进行施工,支出人工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金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人工费5000元并赔偿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本案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现场勘验,涉案房屋西山内墙546CM,东山内墙544CM,东卧室东西墙(北)371CM,东卧室东西墙(南)369CM,东卧室西墙腰线长393CM,东卧室东墙腰线长392CM。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金泉和被告冯清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协议履行到房屋挂完红瓦后不再继续履行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地面抹灰和垒间隔墙是否在第三次付款之前。因为协议对此未作约定,按照通常理解,地面抹灰和铺地板砖应当同时进行,而垒间隔墙工作到底在工程的哪个环节则无法作出推定,因为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和付款情况不存在争议,且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冯金泉自认的因为吊顶再增加1000元人工费的问题,因为增加的吊顶部分未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所以合同总价款应认定为20300元,按照20300元的三分之二计算,原告应付被告人工费13533元,被告应将多受领而未实际施工部分的1467元人工费返还原告。原告冯金泉主张房屋出现“斜子”的问题,因内外墙抹灰厚度不同可能存在不同的差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结果显示,西山内墙与东山内墙相差1CM,东西墙南北相差2CM,东西墙腰线相差1CM,这三项误差是否属房屋质量问题及是否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及造成多大损失,审理期间,原告冯金泉曾申请房屋质量鉴定,但是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故视为原告冯金泉放弃鉴定申请,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冯金泉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冯金泉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房屋建设基本规定的书面材料,但是该材料只是房屋建设的基本规定,对该案并无法律效力,而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告冯金泉放弃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冯金泉也要因对自己权利处分承担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因冯清俊并非专业施工人员,冯金泉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亦存在过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出现“斜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清俊返还原告冯金泉人工费1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冯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冯金泉负担124元,被告冯清俊负担51元。上诉人冯清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完成被上诉人城建房屋的工程量为合同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二,即合同总价款20300元的三分之二部分计13533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合同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为三分之二错误。被上诉人陈述未完成的铺地板砖和垒间隔墙工程系其另行找别人进行施工,支出人工费5000元与事实不符。并且即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支出是真实的,那么合同总价款为20300减去5000元,上诉人实际施工总价值为153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15000元,上诉人也无需返还被上诉人人工费。事实上,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山东省工程消耗量计算最多价值2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人工费的责任。被上诉人冯金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上注明款项分三次付清。我已经支付了两次,支付两次的款项应当是14000余元,但是我支付了15000元,鉴于上诉人没有把我的屋子盖完,所以剩余的款项我就没有支付,上诉人应当将超出的1000余元归还我。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五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基础工程完工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总价款的三分之一,挂完红瓦后再支付总价款的三分之一,铺地板砖之前付清所有费用。本案双方认可施工进度是完成挂瓦,因此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人工费的数额为总工程款的三分之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冯清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