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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俊。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车辆户籍挂靠服务协议书》,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云G295**的2.605吨3座延龙牌LZL3061FEA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协议约定:乙方违约不按规定办理保险及交纳服务费用的,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小型车辆600元,中型、大型车辆1200元,超过一个月不按规定办理保险及交纳服务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若不参加年检,不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不定期维护和检修车辆,不参加年审,逾期不按时办理将自动解除户籍挂靠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车辆户籍挂靠服务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的登记情况;3、《车辆户籍挂靠服务协议书》,欲证明被告车辆挂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张俊系车牌号为云G295**的2.605吨3座延龙牌LZL3061FEA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俊(乙方)与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户籍挂靠服务协议书》,被告张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云G295**的2.605吨3座延龙牌LZL3061FEA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经营。协议约定:“乙方违约不按规定办理保险及交纳服务费用的,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小型车辆600元,中型、大型车辆1200元,超过一个月不按规定办理保险及交纳服务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若不参加年检,不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不定期维护和检修车辆,不参加年审,逾期不按时办理将自动解除户籍挂靠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俊未按约定办理保险及缴纳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签订的《车辆户籍挂靠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就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被告张俊在车辆保险到期后未办理保险及交纳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张俊签订的《车辆户籍挂靠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于2014年10月24签订的《车辆户籍挂靠服务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