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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晓莉诉丁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莉,丁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杨晓莉,女,27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刘加祥,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绍华,男,59岁,汉族。原告杨晓莉与被告丁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莉的诉讼代理人刘加祥、被告丁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莉诉称,被告丁绍华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杨晓莉借款2万元,借期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此款有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一份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晓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丁绍华辩称,一、原告纯属恶意诉讼,事实是:原告杨晓莉与其父亲杨德祥、母亲杨祖琼三人一起经营了一个小额信贷公司,目的是发放高利贷。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及其父母借款共计8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收到借款5.1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手续(2012年9月14日借款6万元是以被告的云EC13**号车为抵押物,并由许文品作为保证人;2013年1月6日借款2万元是以被告的房产为抵押物,并由郭云聪作为保证人)。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暂时无力偿还,便遭到原告雇佣的社会闲杂人员的威逼、恐吓,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及其父母现金1万元、汇款12.9万元、通过本案诉争借款2万元的担保人郭云聪归还1万元,加上预先扣除的利息和取走抵押车辆支付的租金2.9万元,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及其父母借款及高额利息共计17.8万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将12万元转入原告父亲的账户,此前经双方商定,该款偿还后便视为被告的两次借款已全部偿清,而原告方收到该款后,便将之前双方签订的借贷手续归还了被告,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过于信任,便未对退还的借条仔细核实,直到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查阅了证据,才发现原告私自将被告出具的借条扣下,并伪造了一份借条退还被告。综上,原告虚构事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丁绍华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存款回单、民间诚信借款合同、承诺书、担保书、抵押承诺书、借条、照片等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丁绍华向原告杨晓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晓莉人民币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为2013年元月6日至2013年元月20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本案诉争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相应担保,将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0704**号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同时由郭云聪担任保证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通过原告父亲杨德祥清偿完毕,而用于担保的房产证及相应借款手续已退还其本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案诉争借款仅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并未提交借款合同、房产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无法合理解释用于担保的房产证为何归还于被告及被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保证人郭云聪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为何由被告持有,结合交易惯例,应认定被告已足额清偿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因债务履行完毕而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晓莉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