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彦与被告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王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徐彦,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东升,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徐彦与被告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翔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答应月底还款,后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还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6000元。被告王东升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王东升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46000元,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彦与被告王东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案系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东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彦清偿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荣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