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景春、马金兰与霍忠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春,马金兰,霍忠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景春。原告马金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忠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春、马金兰诉被告霍忠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春、马金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霍忠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春、马金兰诉称,2014年2月2日0时30分左右,我们承租被告的电动车门市发生火灾,造成我们的电动车、童车、自行车、抽油烟机、洗衣机、电冰箱及若干家具等物品烧毁,被告的房屋也不同程度烧毁。同年2月4日,被告逼迫我们与其签订了一份不平等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垫资进行修建,具体费用据实结算后由原告承担,并按月支付10‰的利息,一年结息一次,直至结清本金为止。因我们法律意识淡薄,在未分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就签订了这样一份协议。同年2月27日,邢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邢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该门市里屋东墙的配电柜处,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我们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自己的货物损失达60多万元,可是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我们不但没有得到被告任何赔偿,却要赔偿被告修缮费用及利息。2015年1月底,被告向我们主张修缮费用18万元及2万元的利息。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发生火灾后原、被告在没有查清失火原因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3、2014年2月27日由邢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不是因为原告在承租被告房屋时使用不当或故意放火、遗留火种等过错造成的火灾;4、照片4张,证明火灾十分严重,原告的货物全部毁损,同时被告的房屋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但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巨大,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不应对此次火灾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出租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分清火灾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就强迫原告签订了一份不平等的协议书,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显失公平,理应撤销该协议。被告霍忠绶辩称,2013年10月1日,我与原告张景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将房屋交于张景春使用。农历2014年正月初二,租赁房屋内突发大火,将张景春的商品全部烧毁,租赁我的房屋也被烧的墙体变形,顶柱及大梁扭曲,一片狼藉。事故发生后,双方通过张保勤(与张景春一个村且在宋家庄镇政府工作)和张起敏(与张景春一个村,在宋家庄经商)从中说和,并考虑到二原告遭此横祸,一时也拿不出钱来进行赔偿或者修复房屋,于2014年2月4日在宋家庄镇政府信访调解室达成先由我垫付资金进行房屋修复的协议,签订协议时有我及我的儿子、二原告及中间人张保勤、张起敏在场,该协议是否存在逼迫,中间人张保勤、张起敏可以作证。所以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被告霍忠绶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署名张保勤、张起敏证人证言二份。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认定了起火部位,虽排除了人为放火,不排除电气故障造成火灾的原因;对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反映出原告没有按消防规定摆放货物;对于二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认为均没有显示在签订协议时二原告受到任何人逼迫,也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人对其进行胁迫,如果显失公平,应该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就主张,但二原告是在将要超出除斥期间的情况下提出,且本案立案后,中间人也一直在协调此事。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与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因二原告是在没有搞清楚起火原因的情况下签订了由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协议,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原告的质询及法庭的询问,但两名证人没有到庭,法院对两份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原告张景春与被告霍忠绶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宋家庄村邢昔公路西侧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张景春使用,用于出售电动车、油烟机等,面积约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在租赁期间的2014年2月2日0时30分左右,该房屋发生火灾。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就房屋火灾一事,达成一份修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垫资对房屋进行修建,具体费用据实结算后由二原告承担,并约定对垫付的资金,由二原告按月支付10‰的利息,原告张景春与被告霍忠绶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张景春的同村人张保勤、张起敏及许振华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2月27日,邢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为该起火灾事故出具了邢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二原告租赁房屋里屋东墙的配电柜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电加热器烧烤、遗留火种和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现二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在租赁被告的房屋期间发生火灾,被告霍忠绶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二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因二原告暂时拿不出钱修复火灾损毁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先行垫资修复房屋后据实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签订时并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邢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邢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注明火灾系被告的过错所引发,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承租被告的房屋存在重大瑕疵,且该协议书的签订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以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春、马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景春、马金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人民陪审员  郭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延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