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告王兴弟与被告欧阳丙、曾玉梅、孔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弟,欧阳丙,曾玉梅,孔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42号原告王兴弟。被告欧阳丙。被告曾玉梅。委托代理人孔彬。被告孔彬。原告王兴弟与被告欧阳丙、曾玉梅、孔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弟、被告欧阳丙、孔彬(亦被告曾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兴弟诉称,原告系苗猪供应商,被告欧阳丙系生猪养殖户。2014年6月18日,被告欧阳丙向其购买苗猪93头,总计金额57,3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支付300元,余款约定在6个月内付清。同日,被告曾玉梅、孔彬出具保证书,愿意就前述钱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付苗猪款。故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阳丙给付欠款57,000元,并由被告曾玉梅、孔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丙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过程和付款情况均属实,但由于猪没有养好,没有钱给付原告,等猪卖出去了,愿意付钱。被告曾玉梅、孔彬帮忙保证,但只是一般保证。被告曾玉梅、孔彬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买卖过程,猪卖了就可以给原告钱,确实为被告欧阳丙保证过,但只是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欧阳丙向原告购买苗猪93头,同���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总计金额57,300元,被告欧阳丙在同年4月16日购买的苗猪112头养大卖时一次性付清前述钱款。并约定在被告欧阳丙无法付款或提款潜逃时,由被告孔彬担保支付,三被告均在该书面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曾玉梅、孔彬又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主要约定内容为因为欧阳丙资金有困难,孔彬及曾玉梅担保,今后如有意外由孔彬支付,付款在112头苗猪养大出售时一次性付清,时间约6个月左右。并由被告孔彬、曾玉梅作为担保人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日,被告欧阳丙给付原告苗猪款3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及原告、三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欧阳丙之间构成买卖关系、被告曾玉梅、孔彬为被告欧阳丙提供保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金额和支付期限,被告欧阳丙在支付了其中300元后余款57,000元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欧阳丙给付拖欠的钱款,被告曾玉梅、孔彬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玉梅、孔彬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彬先行在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上明确承担一般保证,但同日之后又与被告曾玉梅共同出具书面的证明给原告,在该证明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鉴于该证明出具在后,又由被告曾玉梅和孔彬共同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曾玉梅和孔彬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弟钱款57,000元;二、被告曾玉梅、孔彬对第一项中被告欧阳丙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计626元(原告王兴弟已预交),由被告欧阳丙、曾玉梅、孔彬负担。被告欧阳丙、曾玉梅、孔彬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类型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保证或者保证数额最少的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